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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理商做通道業務,不構成商業保理關系(附詳細裁判規則)

作者:天津二中院

來源:李舒唐青林趙躍文

轉自:民商事裁判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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閱讀提示:商業保理被納入金融體制監管後,伴随着網際網路金融的發展,表現出别具特色的增長勢頭,與之而來的商業保理合同糾紛也呈現出新穎性、專業性、複雜性的特點。由于商業保理在國内的發展尚處于成長期,諸多法律法規、行業規範以及商業實操規則尚屬空白。而層出不窮的商業保理糾紛不僅給現行的法律制度提出了新的要求,也對金融、法律及網際網路實務領域提出了不小的挑戰。為此,應業内朋友要求,雲亭律師事務所金融業務部結合多年的實務經驗,正式開啟商業保理業務規範、典型案例和風險應對政策的梳理工作,并以系列文章進行彙總分享,期能為保理企業及相關方在更好防範業務風險、成功解決争議提供幫助。

裁判要旨

商業保理公司充當融資通道角色協助出借人與借款人進行基金融資,出借人與借款人之間成立民間借貸合同關系,不屬于商業保理合同關系。

案情簡介

一、2016年9月6日,熠生公司與美臣公司簽訂融資協定,約定熠生公司設立契約型基金,向美臣公司及其子公司提供融資服務,美臣公司将應收賬款債權轉讓給景和保理公司。景和保理公司充當融資通道角色。

二、2016年12月至2017年9月期間,美臣公司及其子公司與景和保理公司簽訂了52份商業保理合同,以有追索權的商業保理形式向景和保理公司轉讓115,474,871.98元應收賬款,熠生公司向美臣公司及其子公司發放61,652,943.84元融資款。本案涉及第22号商業保理合同。

三、2017年9月12日,美臣公司發函稱,熠生公司、景和保理公司未按約定發放融資款且給其子公司造成稅費和手續費損失。

四、2017年10月10日,熠生公司以美臣公司及其子公司未返還融資款和拒付融資手續費為由,發函主張分别于9月21日解除商業保理合同和10月10日解除融資協定。

五、上海金山法院認為,商業保理合同實際是為融資協定提供通道服務,案涉融資即為借款,熠生公司與美臣公司成立借款合同關系,遂判決支援熠生公司解除融資協定、返還本金及利息之訴請。美臣公司不服上訴。

六、上海一中院認為,美臣公司确認系争借款用于其下屬公司經營保險業務且未舉證存在非法放貸的事實,熠生公司以設立私募基金方式募集提供涉案融資款,不影響借款合同的有效性。美臣公司不服再審。上海高院以相同理由駁回美臣公司的再審申請。

裁判要點

本案核心焦點是基礎法律關系的性質及法律效力,即以基金财産通過商業保理關系進行融資的交易,是借款合同關系還是商業保理合同關系,是否合法有效?

1.本案是以保理之名行借款之實。保理與借貸二者最大差別在于商業保理關系的實質應收賬款的轉讓,涉及債權人、債務人和保理商三方主體。然,景和保理公司在交易中不關注應收賬款是否轉讓、是否真實,而是充當融資通道的角色,與商業保理關系截然不同。是以,本案實質是熠生公司為美臣公司及其子公司提供借款,屬于借款合同關系,不成立商業保理合同。

2.本案以私募方式提供融資款,不影響借款合同的效力。本案涉案合同雖達52份之多,但均基于熠生公司與美臣公司之間融資協定而産生,不屬于向不特定的社會公衆提供貸款,亦無證明熠生公司進行非法放貸之證據。且,美臣公司确認系争借款用于其下屬公司經營保險業務,而非其他非法用途。是以,案涉借款合同不存在應認定無效的法定情形。

3.本案的回購型保理業務未被監管規定所禁止,美臣公司主張本案系争回購型保理合同無效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實務經驗總結

北京雲亭律師事務所唐青林律師、李舒律師的專業律師團隊辦理和分析過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問題,有豐富的實踐經驗。大量辦案同時還總結辦案經驗出版了《雲亭法律實務書系》,本文摘自該書系。該書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雲亭律師事務所戰鬥在第一線的專業律師,具有深厚理論功底和豐富實踐經驗。該書系的選題和寫作體例,均以實際發生的案例分析為主,力圖從實踐需要出發,為實踐中經常遇到的疑難複雜法律問題,尋求最直接的解決方案。

本案不僅涉及商業保理業務,還涉及企業借款、私募基金以及金融監管等諸多業務領域,交易結構之複雜,實屬典型。現結合本案歸納的實務經驗總結如下:

1. 保理商在從事商業保理業務中,應當特别審查應收賬款的真實性。從保理業務的法律法規和行業實踐來看,真實的應收賬款不僅是商業保理業務的核心要素,還是商業保理合同的必備要素,同時也是區分商業保理與民間借貸、買賣合同、融資通道等業務不可或缺的内容。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根據民法典草案以及商業保理監管新規的規定,隻有發生真實應收賬款的轉讓,才有商業保理業務的存在,若發生虛假應收賬款或者沒有應收賬款轉讓的,則不屬于商業保理業務。可見,保理商不僅将承擔因無法取得融資手續費、合同無效等民事責任,還承擔被銀保監會進行監管的行政責任,甚者将構成刑事犯罪、承擔刑事責任。

2. 出借人與借款人通過商業保理公司做通道業務進行融資的做法,将存在較為狹小的法律和監管空間。本案的裁判規則進一步證明,這種名為保理、實為借貸的做法已經被銀保監會的新規予以禁止,要求商業保理公司回歸到保理主業、合規經營。此外,在金融監管政策日趨嚴格的背景下,出借人與借款人通過設立契約型基金的方式募集基金、再将基金财産向第三方進行融資也存在被認定為非法集資、非法吸收公衆存款以及超越商業銀行的特許經營範圍等等較大的法律風險。是以,對融資有實際需求的企業或者個人,應當通過合法的融資方式進行集資,以免走上不歸路。

3. 出質應收賬款應當在征信中心進行登記,以實作應收賬款的傳遞,産生應收賬款質押的法律效力。根據物權法以及應收賬款質押登記辦法的規定,應收賬款債權屬于可以進行質押融資的權利物權,在發生轉讓時,應當在征信中心依法進行登記。是以,保理商在業務中應當特别審查應收賬款的登記或者出質的情況,以免發生應收賬款無法轉讓或者不能轉讓的不利後果。

(我國并不是判例法國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導性案例,對同類案件的審理和裁判中并無限制力。同時,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實踐中,每個案例的細節千差萬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觀點直接援引。北京雲亭律師事務所律師對不同案件裁判文書的梳理和研究,旨在為更多讀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觀察的視角,并不意味着北京雲亭律師事務所律師對本文案例裁判觀點的認同和支援,也不意味着法院在處理類似案件時,對該等裁判規則必然應當援引或參照。)

相關法律法規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三編 合同 第七百六十一條 保理合同是應收賬款債權人将現有的或者将有的應收賬款轉讓給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資金融通、應收賬款管理或者催收、應收賬款債務人付款擔保等服務的合同。 第七百六十二條 保理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業務類型、服務範圍、服務期限、基礎交易合同情況、應收賬款資訊、保理融資款或者服務報酬及其支付方式等條款。 保理合同應當采用書面形式。 第七百六十三條 應收賬款債權人與債務人虛構應收賬款作為轉讓标的,與保理人訂立保理合同的,應收賬款債務人不得以應收賬款不存在為由對抗保理人,但是保理人明知虛構的除外。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1999年10月1日)(已失效)

第一百二十四條 本法分則或者其他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的合同,适用本法總則的規定,并可以參照本法分則或者其他法律最相類似的規定。 第七十九條 債權人可以将合同的權利義務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給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據合同性質不得轉讓;(二)按照當事人約定不得轉讓;(三)依照法律規定不得轉讓。 第八十條 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未經通知,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債權人轉讓權利的通知不得撤銷,但經受讓人同意的除外。

《中國銀保監會辦公廳關于加強商業保理企業監督管理的通知》(銀保監辦發〔2019〕205号)

一、依法合規經營 (三)商業保理業務是供應商将其基于真實交易的應收賬款轉讓給商業保理企業,由商業保理企業向其提供的以下服務: 1.保理融資; 2.銷售分戶(分類)賬管理; 3.應收賬款催收; 4.非商業性壞賬擔保。 商業保理企業應主要經營商業保理業務,同時還可經營客戶資信調查與評估、與商業保理相關的咨詢服務。
(四)商業保理企業不得有以下行為或經營以下業務: 1.吸收或變相吸收公衆存款; 2.通過網絡借貸資訊中介機構、地方各類交易場所、資産管理機構以及私募投資基金等機構融入資金; 3.與其他商業保理企業拆借或變相拆借資金; 4.發放貸款或受托發放貸款; 5.專門從事或受托開展與商業保理無關的催收業務、讨債業務; 6.基于不合法基礎交易合同、寄售合同、權屬不清的應收賬款、因票據或其他有價證券而産生的付款請求權等開展保理融資業務; 7.國家規定不得從事的其他活動。

《最高人民法院印發<關于進一步加強金融審判工作的若幹意見>的通知》(法發〔2017〕22号)

對以金融創新為名掩蓋金融風險、規避金融監管、進行制度套利的金融違規行為,要以其實際構成的法律關系确定其效力和各方的權利義務。對于以金融創新名義非法吸收公衆存款或者集資詐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對名為融資租賃合同、保理合同,實為借款合同的,應當按照實際構成的借款合同關系确定各方的權利義務,防範當事人以預扣租金、保證金等方式變相擡高實體經濟融資成本。
依法規制國有企業的貸款通道業務,防範無金融資質的國有企業變相從事金融業務。無金融資質的國有企業變相從事金融業務,套取金融機構信貸資金又高利轉貸的,應當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規定》第十四條的規定,依法否定其放貸行為的法律效力,并通過向相應的主管部門提出司法建議等方式,遏制國有企業的貸款通道業務,引導其回歸實體經濟。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目前商事審判工作中的若幹具體問題》(2015年12月24日)

七、關于保理合同糾紛案件的審理問題 保理業務是以債權人轉讓其應收賬款債權為前提,集應收賬款催收、管理、壞賬擔保及融資于一體的綜合性金融服務,在國際貿易中運用廣泛。近年來,保理業務在國内貿易領域的運用顯著增多。…… 需要指出的是,保理法律關系的實質是應收賬款債權轉讓,涉及到三方主體和兩個合同,這與單純的借款合同有顯著差別,故不應将保理合同簡單視為借款合同。 ……
應注意的是,實務中确實有部分保理商與交易相對人虛構基礎合同,以保理之名行借貸之實。對此,應查明事實,從是否存在基礎合同、保理商是否明知虛構基礎合同、雙方當事人之間實際的權利義務關系等方面審查和确定合同性質。如果确實是名為保理、實為借貸的,仍應當按照借款合同确定案由并據此确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

《天津市地方金融監督管理局、天津市高法院、中國人民銀行天津分行、天津銀保監局關于進一步優化金融營商環境的意見》(津金融局〔2019〕37号)

對以金融創新為名規避金融監管、掩蓋金融風險的違規行為,以其實際構成的法律關系确定合同效力和各方的權利義務。對名為融資租賃、保理、典當等合同,實為借款等法律關系的,按照實際構成的法律關系處理,防範當事人以收取管理費、咨詢費、服務費、保證金等方式變相擡高實體經濟融資成本。

《天津市進階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保理合同糾紛案件若幹問題的審判委員會紀要(一)》(津高法〔2014〕251号)

保理合同是指債權人與保理商之間簽訂的,約定将現在或将來的、基于債權人與債務人訂立的銷售商品、提供服務、出租資産等基礎合同所産生的應收賬款債權轉讓給保理商,由保理商向債權人提供融資、銷售分戶賬管理、應收賬款催收、資信調查與評估、信用風險控制及壞賬擔保等至少一項服務的合同。
構成保理法律關系,應當同時具備以下幾個基本條件: (1)保理商必須是依照國家規定、經過有關主管部門準許可以開展保理業務的金融機構和商業保理公司; (2)保理法律關系應當以債權轉讓為前提; (3)保理商與債權人應當簽訂書面的保理合同; (4)保理商應當提供下列服務中的至少一項:融資、銷售分戶賬管理、應收賬款催收、資信調查與評估、信用風險控制及壞賬擔保。
保理商與債權人簽訂的合同名為保理合同,經審查不符合保理合同的構成要件,實為其他法律關系的,應按照實際法律關系處理。 保理法律關系不同于一般借款關系。保理融資的第一還款來源是債務人支付應收賬款,而非債權人直接歸還保理融資款。保理法律關系也不同于債權轉讓關系,保理商接受債務人依基礎合同支付的應收賬款,在扣除保理融資本息及相關費用後,應将餘額返還債權人。

《深圳前海合作區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前海蛇口自貿區内保理合同糾紛案件的裁判指引(試行)》(2016年12月22日)

第二條 保理是指債權人将其現在或未來的應收賬款轉讓給保理商,保理商在受讓應收賬款的前提下,為債權人提供如下一項或多項服務的綜合性金融服務: (一)應收賬款融資; (二)應收賬款管理; (三)應收賬款催收; (四)銷售分戶賬管理; (五)信用風險擔保; (六)其他可認定為保理性質的金融服務。 對名為保理合同,但實際不構成保理法律關系的,應當按照其實際構成的法律關系處理。

法院判決

上海高院、上海一中院及金山法院在本案民事判決書的“本院認為”部分就該争議焦點進行如下論述:

金山法院對基礎交易法律關系性質的裁判意見,保理業務是以債權人轉讓其應收賬款債權為前提,由保理商提供應收賬款催收、管理、壞賬擔保及融資于一體的綜合性金融服務,借款合同系借款人向貸款人借款、到期返還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即二者最大差別在于保理法律關系的實質是應收賬款債權轉讓,涉及債權人、債務人和保理商三方主體,但根據各方當事人庭審陳述的實際操作流程,景和保理公司與美臣公司各地子公司簽訂商業保理合同時僅依據發票金額發放融資款,對于對應的應收賬款基礎合同是否存在雙方并未就此核實、提供相應憑證,應收賬款的催收亦由上海陸邦保險代理有限公司負責,即景和保理公司作為保理商并不關心合同所約定的應收債權是否真實,且保理合同簽訂後景和保理公司僅向相對方提供融資款,故案涉商業保理合同僅為形式上的保理。熠生公司送出的融資協定、架構協定、商業保理合同互相驗證,能夠證明商業保理合同的實質是為熠生公司與美臣公司履行融資協定提供通道,由熠生公司為美臣公司及其子公司提供融資即借款,美臣公司及其子公司到期歸還借款并按約支付融資手續費即利息,雙方形成借款合同關系,熠生公司為貸款人,具體與景和保理公司簽訂保理合同的公司即為對應融資款的借款人。

上海一中院對合同效力問題闡述,本案中,涉案合同雖多達52份,但均基于熠生公司與美臣公司之間融資協定所簽,合同相對方均系美臣公司下屬公司,并非向不特定的社會公衆提供貸款。美臣公司及其下屬公司并未提供證據證明熠生公司從事經常性放貸業務。美臣公司确認,系争借款均用于其下屬子公司及分公司經營保險業務。熠生公司以設立私募基金方式募集提供涉案融資款,不影響本案借款合同的有效性。是以,現有證據不能證明,本案企業借貸案件中存在《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第十四條規定的應當認定為無效或第十九條規定的虛假民間借貸訴訟的情形。美臣公司主張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無效,不能成立。

上海高院對合同效力問題進一步闡述,各方當事人為達到融資目的,簽訂回購型保理合同,但各方當事人并無真實買賣應收賬款的意思表示,約定讓與應收賬款的目的在于為将來履行“回購”義務提供擔保。從國内、國際保理業實踐來看,保理業務的實質是提供資金融通。與借款不同之處在于,資金需方或者通過出賣應收賬款獲得資金融通,或者通過讓與應收賬款獲得資金并于一定期限後贖回。從保理業的相關監管規定看,回購型保理業務并未被禁止,故美臣公司主張本案系争回購型保理合同無效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納。

案件來源

熠生投資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景和商業保理(深圳)有限公司與美臣保險經紀集團有限公司、上海陸邦保險代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8)滬01民終9866号]、再審民事裁定書[上海市進階人民法院(2018)滬民申3099号]

延伸閱讀

在檢索大量類案的基礎上,雲亭律師總結相關裁判規則如下,供讀者參考:

1. 應收賬款的基礎合同關系不真實存在,據此簽訂的商業保理合同不具備商業保理的基本特征,實際為民間借貸合同關系。

案例一: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在江蘇華程商業保理有限公司與張家港沃得好進出口有限公司、黃金虎合同糾紛民事判決書[(2017)蘇05民終11232号]中認為,保理業務是以債權人轉讓其應收賬款為前提,集應收賬款催收、管理、壞賬擔保及融資于一體的綜合性金融服務,其涉及三方主體(保理商、債權人、債務人)、兩個法律關系(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應收賬款的基礎合同關系;保理商與債權人之間應收賬款轉讓、應收賬款催收、管理、壞賬擔保及融資為内容的保理關系)。保理合同的成立應當以合法有效的基礎合同為前提。本案中,華程保理公司和沃得好公司雖簽訂《國内保理業務合同》,但作為債務人的張均系華程保理公司副經理,張均向沃得好公司購買木材産生了應收賬款的基礎合同關系,但該木材之後實際受華程保理公司控制,并由華程保理公司進行了處置,且華程保理公司、沃得好公司均同意将木材的處置款折抵結欠的本息,由此可見,沃得好公司和張均之間應收賬款的基礎合同關系并不真實存在,華程保理公司和沃得好公司的真實意思表示應為質押借款,華程保理公司為出借人,沃得好公司為借款人,本案應按雙方實際的法律關系即民間借貸關系處理。

2. 缺少應收賬款的名為商業保理合同,不具備商業保理合同的法律特征,因該商業保理合同引起的糾紛實際為民間借貸糾紛。

案例二: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在深圳前海富海融通保理有限公司與甯德市海洋技術開發有限公司、陳勝平等民間借貸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2017)粵03民終9955号]認為,保理業務是以債權人轉讓其應收賬款債權為前提,集應收賬款催收、管理、壞帳擔保及融資于一體的綜合性服務。保理法律關系的實質是應收賬款債權轉讓,保理合同涉及保理商與債權人、保理商與債務人之間的不同的法律關系,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的基礎合同是成立保理的前提,而債權人與保理商之間的應收賬款轉讓則是保理關系的核心。本案中,富海公司與海洋公司、涉案擔保人以及易保利公司簽訂的《商業保理合同》雖然名為保理合同,但富海公司在本案中送出的證據,并無顯示作為債權人的海洋公司與債務人存在具體的基礎合同以及應收賬款,上述合同僚實上并不具有保理合同的法律特征,故本院不能認定涉案《商業保理合同》的合同性質為保理合同,而應為借貸合同,本案的性質應為民間借貸糾紛。富海公司與海洋公司之間的借貸合同意思表示真實,内容并不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确認為有效,雙方當事人應各自履行義務。